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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安清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受初字第15号起诉人陈安清。委托代理人陈则东。2010年8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安清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瑞安市莘塍镇董八村村民,2010年1月29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邮寄了大病救助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起诉人于次日收到该申请材料,但被起诉人在《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瑞安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初审期限内没有履行初审的行政职责行为。起诉人对被起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瑞政复决字(2010)1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针对2010年1月30日收到的申请人陈安清大病救助申请事项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可是,被起诉人于2010年6月22日向起诉人作出“董八村村民陈安清同志,于2010年6月23日带大病救助申请材料到莘塍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大病救助”的通知。起诉人认为,起诉人已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起诉人邮寄了大病救助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起诉人事实上也已经收到申请人的大病救助申请材料,瑞安市人民政府也是依据该事实作出瑞政复决字(201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被起诉人无正当理由通知起诉人于2010年6月23日重复提供大病救助申请材料属于滥用职权。故请求判决撤销被起诉人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起诉人瑞安市莘塍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2日发出的通知是一种行政事务性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安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审 判 员  郑慎勇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胜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