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77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张某某。原告楼甲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甲现金贰拾伍万(¥250000.00元某)人民币,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如借款人违约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未归还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发生纠纷,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的律师代理费,并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500元,调查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查费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楼甲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楼甲律师代理费5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楼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楼甲负担2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