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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应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应某某,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工人××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7月15日,汤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金丽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行驶至36公里+500米处被应某某驾驶的属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济某某)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其和邓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应某某与通济某某和汤某某连带赔偿其在本起事故中截止2009年9月30日的损失为医疗费26359.60元、误工费7846.3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50元、就医及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6031元、车辆损失20333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5319.90元(今后治疗费用及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审被告应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通济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黄某某是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汤某某系替黄某某无偿帮工,故汤某某所负的责任应该由黄某某自己承担,其公司不对汤某某的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其公司已向永安××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黄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承担。其公司已经预付黄某某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审被告汤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原因是由于应某某追尾碰撞所致,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应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是无偿帮忙黄某某驾驶车辆的,目前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永安××在原审中辩称,黄某某尚未治疗终结和车辆尚有隐件未鉴定,要求黄某某在治疗终结和车辆隐件鉴定后再行起诉。黄某某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药费2635.9元、误工费应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任何依据。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由于黄某某与邓某某的医疗费已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赔偿。在该起事故中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责任甲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5日,汤某某驾驶黄某某所有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金丽高速公路往温州车道行驶至36××里××被××司所有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和邓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黄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等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截止2009年9月30日止共住院27天、所花医疗费经与黄某某提交的医院费票据核算为26959.63元。浙g×××××号车辆系通济某某所有并由其员工即应某某驾驶。浙g×××××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及其不计免赔险投保于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黄某某所有,汤某某无偿替黄某某驾驶车辆。在审理期间,黄某某和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的邓某某及到庭的应某某等均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邓某某的医疗费8485.92元、误工费283.7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通济某某预付黄某某的医疗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应某某驾驶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前方由汤某某驾驶黄某某所有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上乘客黄某某和邓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某某系通济某某的员工,其驾驶浙g×××××号车辆的行为属通济某某的职务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通济某某应对应某某的驾驶浙g×××××号车辆的职务行为造成黄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部分,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从本案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以汤某某承担70%,应某某承担30%为宜。关于汤某某称其无偿替黄某某驾驶车辆的辩解,因黄某某系同车乘坐及未提交其明确拒绝以及其他反驳证据,该院予以采纳。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黄某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汤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应对黄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其系无偿帮工行为应减轻其所承担赔偿责任30%,故通济某某无须对汤某某的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关于汤某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应由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某某保险,且黄某某和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的邓某某及到庭的应某某等三被告均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邓某某的合理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因此永安××在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范围内扣除赔付邓某某医疗费8485.92元、误工费283.7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承担直接赔付黄某某,超出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主张医疗费26359.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黄某某为非农业家庭,其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101.9元/天的赔偿标准和护理费按70元/天的赔偿标准,因其未能提供其从事运输业实际收入的证明,故其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黄某某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营养费因黄某某未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件结合住院、转院期间和多次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在金华治疗终结后返还福州之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其主张的就医及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已造成黄某某所有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损失并产生了相某某用,故侵权人应对原告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损和鉴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安××关于车损未提供修理票据不予认可和车损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通济某某和永安××关于黄某某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辩解,因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属不合理用药和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不予采纳。永安××要求黄某某在治疗终结和车辆隐件鉴定后再行起诉之要求,因黄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坚持要求先行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永安××的辩解不予采纳。通济某某预付黄某某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在赔付黄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认定黄某某截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合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359.60元、误工费77天按63.13元/日计算为4861.01元、护理费27天按50元/天计算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27天按20元/天计算为54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333元、车辆鉴定费700元。应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某某11065.0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某13373.57元。永安××在上述支付黄某某的理赔款中返还通济某某10000元;二、汤某某赔偿黄某某21843.49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该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黄某某负担238元,由永安××负担253元,由汤某某负担226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减轻汤某某等的赔偿责任。二、关某某带赔偿责任问题。1、应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通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汤某某与应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属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三、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误工费应按浙江省2008年运输业标准认定;其主张的就医及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实际发生的,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济某某、永安××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应某某、汤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判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确定由汤某某方承担70%赔偿责任,应某某方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汤某某系无偿为黄某某提供劳务,故应由被帮工人黄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汤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依法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黄某某承担的70%部分中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汤某某承担70%中的30%责任为宜,原判确定由汤某某承担70%中的70%责任显属不当。二、关某某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应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故应由通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汤某某与应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本案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通济某某对汤某某应负部分责任甲担连带责任。三、关于损失计算的问题。本案中黄某某系自购车辆从事个体运输,并不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在职职工,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判以城镇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并无不当。至于黄某某主张的就医及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某截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59.60元、误工费4861.01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333元、车辆鉴定费700元,共计55643.61元。永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65.09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373.57元;汤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5643.61元-11065.09元)×70%×30%]=9361.49元,通济某某对汤某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某某提出的上诉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汤某某赔偿黄某某9361.49元,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黄某某负担346元;由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元,汤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黄某某负担692元,由浙江××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2元,汤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增兴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