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柳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柳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柳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柳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次合计1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柳某某、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被告柳某某、马某某支付利息98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临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临公立字(2010)第179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柳某某诈骗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的借款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如果本案经侦查、审理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