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浙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村乍××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曾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嘉兴市三塔村所在地法院管辖,目前嘉兴市范围内已无三塔村,原嘉兴市城区嘉北乡三塔村区域现已分别属于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经济开发区三个区域,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明确,故本案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时未能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之所在,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处理。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退还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