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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锦邦。委托代理人:池连升。被告: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良。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南洋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南洋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连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洋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公司诉称:2007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南洋公司确认截止2007年9月4日尚欠原告锦程公司货款318996.78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底前归还50%货款,余款于2009年9月底前付清。事后,被告南洋公司仅于2007年9月13日由其它公司代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锦程公司货款268996.78元。原告锦程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洋公司支付货款268996.78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锦程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应收货款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07年9月4日被告南洋公司尚欠原告锦程公司货款318996.78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底前归还50%货款,余款于2009年9月底前付清的事实。2、中国工艺品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代被告南洋公司支付原告锦程公司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南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锦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锦程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锦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8996.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洋电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