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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乙甲、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1989年6月21日,以被告陈某甲为户主申请在杭州市余杭区××双溪村××胜利组××建造××楼房及厨房,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在册人口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三人,建筑占地面积192.2平某某,以上房产于1990年2月29日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黄某数次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均遭被告陈某甲拒绝。为此,原告黄某认为以上房产系在双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原告黄某理应享受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座落于杭州市××××村化城胜利组连街庄3号三间二层楼房及厨房(建筑占地面积192.2平某某,价值人民币约100000元)的三分之一产权归其所有,并由被告陈某某、陈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7)余某一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12月7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3、户口簿及杭州市××径山镇××村民委员会××各××份,用以证明建房时家庭人员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三人,家庭住宅××楼房及厨房为三人共同所有的事实。4、余杭县国有土地登记、申请、审报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三间二层楼房及厨房的面积为192.2平某某,并于1990年2月29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属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共有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涉案房屋属三人共同所有,故被告陈某乙同意分割该房屋。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陈某乙无异议,而被告陈某甲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位于杭州市××××村化城胜利组连街庄3号三间二层楼房及厨房的房屋,系根据余杭县国有土地登记、申请、审报表所建,土地登记申请中载明并经杭州市××××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家庭成员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乙某、陈某乙三人,三人均系家庭共同成员,故涉案房屋属于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享有座落于杭州市××××村化城胜利组连街庄3号三间二层楼房及厨房(建筑占地面积192.2平某某)的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乙某、陈某乙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