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余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了两份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09年11月底还清其中的5000元,剩余的5000元于2010年6月30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还有9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周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某归还所欠9000元并支付利息248.80元;2、余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借款10000元的事实。真实情况是:我与原告女儿在2007年合伙办了一个网店,2009年两人因故产生矛盾,经协商,余货由我搬走,就此两清。2009年11月22日,原告要求我写一张欠条,本着多事不如少事,我写下了一张欠条,2009年12月初,原告向我催讨,因没有钱我要求原告再给我半年时间,原告同意并要求我再写一张欠条,归还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这张欠条是第一张的重复,事实上是产生了一张欠条。我已经归还1000元,现在我同意归还原告4000元的货。被告余某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淘宝网的复印材料,证明和原告女儿一起开网店。两份信用卡业务的回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交往的时候,被告对其有过经济上的帮助。收条,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无异议,但要说明第二张欠条是第一张欠条的重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2日,余某出具《欠条》二份,欠条(一)载明:余某于今2009年11月22日欠周某某伍千元整,于11月底前还清这笔欠款;欠条(二)载明:余某于今2009年11月22日起欠周某某伍千元整,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2010年2月12日,余某归还周某某1000元。周某某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某与余某双方借款1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周某某已向本院提交了有余某亲笔写的两份欠条。对此余某辩称,其未与原告有过借款10000元的事实,是其与原告女儿有过经济纠纷,其欠原告女儿4000元的货,其辩称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余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受过高等教育的自然人,在二份欠条上签字,在没有有效证据否定自己亲笔书写欠条的情况下,该两份欠条有较强的证明力,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余某举证不能,故对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周某某要求余某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八月一十一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