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甲与王某某、郑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王某某,郑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蒋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原告蒋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某、郑某(以下简称两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和被告王某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杭州欧某会展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欧某某司)的蒋某介绍,担任两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晚在华某国际饭店四楼会议厅举行的婚礼司某,双方约定主持费用为2000元,两被告也先行支付了定金500元。但两被告在原告圆满完成主持工作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余款1500元。故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司某费用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原告确实为两被告主持了婚礼,但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某某(雇佣)合同,也未承诺支付2000元的司某费用。2010年1月10日,两被告经朋友介绍到欧某某司与蒋乙谈婚庆事项,因做整场婚庆的费用太高,蒋某就问两被告要不要看看司某,两被告看了录像后,就定了原告做司某,并当场支付定金500元。关于司某费用,当时蒋某说如果做的好可以往上提一点,做的不好就按定金500元支付。但原告在2010年3月27日晚的婚礼主持并未圆满完成,如原告未能将前半场的结婚仪式控制在两被告要求的十五分钟之内;背景音乐也未使用两被告交给原告的u盘中的指定歌曲;被告王某某是政府工作人员,而原告却在台上当众说政府部门请客的人很多,弄得两被告很尴尬;在后半场的互动游戏期间,还有客人上去拿话筒,导致婚礼现场搞砸。两被告拒绝再向原告支付费用;即使要支付,也应由欧某某司进行起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蒋某介绍担任了两被告的婚礼司某,并商定司某费用为2000元。2.钟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部完成婚礼的主持工作。3.欧某某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欧某某司已授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余款150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蒋某本人出具,对其中陈述的2000元价格也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钟某某不清楚,其也未在婚礼上出现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司某费用为2000元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司某费某某金的事实。2.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主持婚礼过程中存在很多失误,并未顺利完成主持工作。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指出,两被告在婚礼前确实是建议原告将婚礼前半部分做得简单点,但并未强制说要控制在十五分钟,而实际前半场的主持时间也是不长的;两被告并未交给原告装有背景音乐的u盘,且背景音乐也非原告所放;原告在台上说到请客一节,本是褒义;两被告要求后半场气氛搞得好一点,但被告方的客人在原告进行游戏互动时,拿走了放在桌上的话筒,原告并不存在与客人抢话筒的情形。庭审中,证人蒋某因未及时收到出庭通知书而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为查明事实,于某某再次向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蒋某陈述:其为欧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两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其公某,在看了原告的主持录像后,就定下由原告主持婚礼,公某按市场价格2000元报给两被告,两被告是认可并同意的,且当场支付了500元定金,后两被告未支付剩余费用,可能也知道原告实际只拿1200元(其余为公某中介费),因双方都比较搞,公某同意由原告出面向两被告催讨,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公某也不再向原告收取中介费,讨到多少都归原告,同时公某已将500元定金转付于原告。对上述蒋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提出之前曾跟蒋丙生过冲突,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是蒋某推荐的,当时约定的主持费用就是好的话可以往上高一点,不好的话按500元支付。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蒋某的调查笔录,蒋某作为欧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具有共同利益,故其关于司某费用约定为2000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蒋某本人确认系由其出具,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和原告担任两被告的婚礼司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司某费用的价格,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具体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出具证明的钟某某在婚礼当天并未到场,其证言仅是根据观看婚礼录像得出的结论,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两被告能否据此主张某告未完成婚礼主持工作的问题,本院将作具体分析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两被告因筹办婚礼,通过朋友介绍至欧某某司与蒋乙谈相关事项。因整场婚庆费用偏高,在蒋某的推荐下,两被告观看了原告的婚庆主持录像,并选定由原告担任其婚庆司某。两被告为此当场向欧某某司支付了定金500元。后两被告与原告就婚礼细节进行了沟通。2010年3月27日晚,两被告在华某国际饭店举行婚礼,原告作为婚礼司某完成了其整场主持工作。因对原告的主持不满,两被告拒绝再向欧某某司及原告支付司某费用。原告与欧某某司催讨未果后,欧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于2010年4月12日将500元定金交付于原告,并表示同意由原告出面向被告主张剩余司某费用。同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欧某某司出具书面通知一份,表示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剩余款项1500元转归原告催讨。该通知由原告在庭审中直接送达给两原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两被告催讨司某费用即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原告为两被告担任婚礼司某的主持费用倒底为多少的问题;三、原告是否已顺利完成两被告的婚礼主持工作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与欧某某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两被告已向欧某某司支付了定金,欧某某司实际也向两被告提供了婚礼司某的服务,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被告如有未付的主持费用,应由欧某某司向两被告进行催讨。因欧某某司将该婚礼主持工作实际交由了原告出面完成,原告与欧某某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欧某某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欧某某司因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约定报酬,而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书面通知由原告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该债权的转让自通知到达两原告时发生效力。据此,原告取得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未付司某费用的权利。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虽提出约定的司某费用为2000元,并以欧某某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的陈述为证,但在两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但两被告提出司某费用仅为定金收据上的500元,又明显与情理不符。根据原告在两被告婚礼现场的主持水平,并结合杭州市婚庆行业中司某的市场行情,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主持婚礼的司某费某某在1500元较为合适。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婚庆司某的主持本身并非一项可量化的工作,对其满意程度的评判也无明确统一的标准,其中难免掺杂个人喜好因素。两被告在看完原告为他人所做的主持录像后,选定由原告担任其婚庆司某,可见其对原告的主持风格是予以认可的。2010年3月27日晚,两被告的婚庆主持工作自始至终由原告一人完成,其中前半场的婚礼仪式时间基本控制在两被告要求的十五分钟左右,在婚礼的后半场,原告也进行了约定的才艺表演及游戏互动项目。虽然,原告在主持过程中的一句“请他客的人非常的多”,使具有政府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王某某不快,但结合整句“我和新郎沟通的时候呢,听说他现在生活条件不错,都在外面吃的,请他客的人非常的多”,并不必然会导致现场的领导及亲朋好友理解为“政府部门请客吃饭的人很多”,从而对被告王某某产生不良印象。而婚礼本身需要轻松活泼的氛围,原告的上述话语也是在被告王某某答复“(剩菜剩饭)两人都不吃,外面吃”后所作的一个自然延伸与调侃,并非原告突兀之举。两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这句话已对被告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同时,两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其要求播放背景音乐,但未能提交其已将存储有指定音乐的u盘交由原告播放的证据;两被告提出的客人抢话筒一节,原告也已作合理解释,且光盘中对此节并未录制,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已基本顺利完成了两被告的婚礼主持工作,并不存在过错。两被告认为原告搞砸了婚礼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司某费用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郑某支付蒋甲司某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甲负担8元,王某某、郑某负担17元。其中王某某、郑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