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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翦、党平交等人绑架、抢劫、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翦,党平交,杨玉朝,宋军波,何福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44岁,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伍某艳,女,34岁,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田某之妻。被告人张翦,男,21岁,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蓝田县玉山镇安沟村*组。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党平交(曾用名党平焦、党焦),男,21岁,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阳县户家塬镇九里坪左湾组***号。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玉朝(曾用名杨朝),男,21岁,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郧西县湖北口乡小新川村*组。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军波,男,21岁,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阳县黄龙乡宋川村下川组。2008年1月12日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福雕,男,27岁,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阳县户家塬镇寺坡村下沟组***号。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翦犯绑架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党平交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玉朝犯绑架罪,被告人宋军波、何福雕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以被告人张翦、党平交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艳,被告人张翦、党平交,被告人杨玉朝及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宋军波、何福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犯罪事实:1、2009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翦伙同王启凡、党平博(后二人均在逃)以烧房子和砸机器相威胁敲诈本市新城区杨家村服装加工户钟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未果,后于次日下午,将钟某某雇佣的工人汪某某强行带至本市长乐西路爱家超市后一居民院子,通过电话向钟某某索要赎金人民币2000元,后由钟某某之妻吉某某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启凡,汪某某才被放走。2、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平交、杨玉朝伙同王启凡、党平博等人在本市新城区杨家村73号门口拦住被害人李某某要钱,被李拒绝。王启凡等人持刀将李某某先后劫持到八仙庵一小区、东郊高楼村一工地等地。期间,王启凡、党平博等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抢走其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让李给其妻子南玲打电话要钱。后党平博去环城东路杨家村口,从南玲处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李某某被放走。二、抢劫犯罪事实:2009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翦、宋军波、何福雕到本市新城区杨家村74号院,何福雕打电话将被害人冯某某叫下楼,宋军波持刀威逼冯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09年4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翦、党平交伙同王启凡、党平博等十余人持刀在本市未央区太华路紫英足浴店内砸损店内财物(估价价值人民币2619.9元),并将足浴店老板田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翦、党平交、杨玉朝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其中被告人张翦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党平交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军波、何福雕的行为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翦、党平交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生活费人民币6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5328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844元。庭审中,被告人张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对民事部分辩称:自己无能力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党平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对民事部分其辩称:其只是在现场,并没有砍被害人,也未砸店,故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杨玉朝辩称:其虽然去现场了,但是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玉朝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构成抢劫罪,且杨玉朝在该宗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宋军波、何福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犯罪事实:(一)、200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翦与王启凡、党平博(后二人均在逃)以烧房子和砸机器相威胁敲诈本市新城区杨家村服装加工户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未果后,又于当日下午将钟某某雇佣的工人汪某某强行带至本市长乐西路爱家超市后一居民院内,王启凡通过电话威胁钟某某,并向其索要赎金人民币10000元,钟某某被迫答应给人民币2000元,后由钟某某之妻吉某某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启凡后,张翦等人才将汪某某放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3月25日下午4时许,接王凡(王启凡)电话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元,说完就挂了电话。第二天中午11时30分,又接到王启凡电话让其准备人民币20000元,并称若不给钱就不要在西安呆了,还要用汽油烧掉其房子及机器。过了1个小时,又接到王启凡的电话称:“有个工人在我手里,你送2万元钱来就把工人放回去”。后经过谈价钱,王凡最后同意给2000元钱就把工人放回去,后由其妻吉某某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启凡,其工人汪某某才被放回的事实经过。2、证人汪某某(钟某某所雇佣的工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一天下午,张翦、王启凡、党平交等人持刀将他带至一个居民院内,王启凡给钟某某打电话马上拿钱来,否则就再也见不到他(指汪某某)了。大约6点钟,吉某某拿来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启凡,才将他放回。3、证人吉某某(钟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一天,钟某某打电话说汪某某被人绑架了,让她把人民币2000元送过去,后其从家里拿了人民币2000元交给王启凡及其因害怕报复未及时报案的事实经过。4、证人汪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汪某某辨认,张翦、党平博是实施绑架犯罪的嫌疑人。5、证人吉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吉某某辨认,党平博是实施绑架犯罪的嫌疑人。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翦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张翦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二)、2009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党平交、杨玉朝与王启凡、党平博等人在本市新城区杨家村73号门口,拦住被害人李某某要人民币5000元,被李某某拒绝后,王启凡等人持刀将李某某先后劫持到本市八仙庵一小区、东郊高楼村一工地等地。期间,王启凡、党平博等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王启凡从李某某口袋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威逼李某某给其妻子南玲打电话要钱。党平博在本市环城东路杨家村口从南玲处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李某某才被放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其被王启凡、党平博等人持刀劫持到八仙庵及高楼村等处,王启凡、党平博等人对其拳打脚踢,王启凡从其口袋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又让威逼其给妻子南玲打电话要人民币2000元,在收到钱后才将其放回的事实经过。2、证人南玲(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6日晚,有几名小伙持刀将李某某绑走了,过了2个多小时,接到李某某电话说绑架他的人要钱,并且说不给钱就将李某某活埋。她称非常害怕,就借了1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没过多长时间,又接到党平博的电话,让她把钱送到环东路杨家村口,党平博拿到2000元后,李某某才被放回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某辨认,党平博、杨玉朝、党平交是实施绑架犯罪的嫌疑人。4、证人南玲辨认笔录证明,经南玲辨认,党平交、党平博是实施绑架犯罪的嫌疑人。5、被告人杨玉朝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党平交、杨玉朝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党平交、杨玉朝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二、抢劫犯罪事实:2009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翦、宋军波、何福雕预谋后,到本市新城区杨家村74号院,何福雕打电话将被害人冯某某叫下楼,宋军波持刀威逼冯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抢走冯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冯国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张翦、宋军波、何福雕抢劫的时间、地点及整个事实经过。2、被害人冯国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冯国平辨认,张翦、宋军波、何福雕是实施抢劫犯罪的嫌疑人。3、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军波于2008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宋军波、何福雕到案的情况。5、被告人张翦、宋军波、何福雕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09年4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翦、党平交与王启凡、党平博等十余人持刀在本市未央区太华路紫英足浴店内砸损店内财物(财物损失经估价价值为人民币2619.9元),并将足浴店老板田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损伤属轻伤偏重,并已达九级伤残。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砍刀2把随案。被告人张翦、党平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99.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315.37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381.9元及财产损失人民币2619.9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张翦、党平交与王启凡、党平博等人来其店寻衅滋事及其被砍伤的时间、地点及整个事实经过。2、证人舒明珍(紫英足浴店房东)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4日23时许,听其爱人说二楼被砸了,后看到6个小伙冲出大门,搭出租车跑了,发现二楼房客田某被砍伤的情况。3、证人范迎春(紫英足浴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4日12时,店里202房间来了一个人,手里提了一把砍刀,叫客人不要动,然后用刀把电视机和空调砸坏了,又到其他包间继续砸,以及田某被砍伤的情况。4、公安机关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物证砍刀证明作案的手段。6、西安市未央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紫英足浴店被砸财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19.90元。7、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田某损伤为九级伤残。9、被害人田某的医疗费等票据证明了被害人田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情况。10、被告人张翦、党平交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翦、党平交、杨玉朝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被告人张翦、宋军波、何福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张翦、党平交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并对被告人张翦、党平交数罪并罚。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各罪的犯罪事实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玉朝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党平交、杨玉朝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劫持并实际控制期间,抢走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威逼被害人李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索要财物,其行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唯被告人党平交、杨玉朝在该宗犯罪中均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党平交、杨玉朝所参与的此宗绑架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朝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玉朝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以予采纳;但其关于该宗犯罪应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党平交对本案民事部分的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党平交与被告人张翦等人共同参与实施了砍伤被害人田某及砸毁田某足浴店财物等寻衅滋事犯罪,对造成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翦、党平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张翦、党平交、杨玉朝、宋军波、何福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党平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玉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宋军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何福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张翦、党平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一角七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且被告人张翦、党平交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所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诉讼请求。八、随案作案工具砍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