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陈乙为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袁某某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8000元和16500元,同年3月1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500元,三次借款共计750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欠条上均将原告名字写为“陈乙”因该名原告平某某常使用,故未予改正。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借故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陈乙。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袁某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被告袁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两次向原告陈甲借款48000元和165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分别某某:“今2009年1月25号袁某某欠陈乙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还款方式农历三月起,每月还款伍仟元正(5000元)以此为凭证袁某某2009年1月25号”、“今2009年1月25号袁某某欠陈乙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正(16500元)以此为凭证袁某某2009年1月25号”。同年3月1日,被告袁某某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袁某某欠陈乙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正(10500元)以此据为证2009年3月1日欠款人:袁某某”。以上欠款共计7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袁某某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陈甲曾用名陈乙,两个名字属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袁某某负有还款义务,在原告陈甲要求被告袁某某还款后,被告袁某某仍没有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为7500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0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