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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郑某。被告:金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27日在原温岭市潘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古历正月二十一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7日在原温岭市潘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金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等有关某。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金某某既未提交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27日在原温岭市潘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