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本人出具借据作为凭证,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谢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其中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嗣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发生借款行为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利息损失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