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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与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店工××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工××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纸箱,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经双方对帐,确认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纸箱定作款57061.19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定作纸箱,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的价款为1449646.9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450150.99元。余款56557.19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纸箱定作款5655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因延期付款而使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纸箱定作款57061.19元;证据二、增值税发票26份,证明:2006年12月31日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定作纸箱,合计价款为1449646.99元;证据三、付款凭证21份,证明:2006年12月31日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450150.99元。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6份增值税发票均在该局办理过抵扣联认证手续。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证据二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现查明:,原、被告有长期定作纸箱的业务关系,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纸箱定作款57061.19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定作纸箱,合计价款为1449646.99元。原告交货后,开具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2006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450150.99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纸箱定作款56557.1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纸箱定作款56557.19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定作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纸箱定作款56557.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箱定作款5655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纸箱定作款5655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财产保全费586元,合计诉讼费11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193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