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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在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3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双方曾口头约定如被告马某某未能按期返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3日起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4日,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3日前返还。该款被告马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