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乙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施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参赌不上班,不尽家庭责任,且劝说无果,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孙某乙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施某答辩称:对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均无异议。由于原告在外上班,晚上经常不回家,致使被告一个人在家无聊,为了打发时间才去打牌,但不是赌博。且被告不能持继工作是因为身体原因。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被告也没有地方居住,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②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③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④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少沟通,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沟通,夫妻矛盾能够缓解,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甲要求与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