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相互之间很少沟通,2001年6月,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自身疾病。多年来,被告因身体欠佳,经常无故向原告发脾气,原告总是采取忍让态度。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沈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目前,被告患癌症,更需要来自于原告关心与帮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萧山市河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6日生育女儿沈某乙。被告患鼻咽恶性肿瘤已近九年,近年来,一直身体不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1份和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2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和睦的主要原因是因日常生活琐事所致,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也未能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特别是被告目前身体不佳,更需要来自于原告关心与照顾,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