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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建德市××镇人民政府与建德市××镇人民政府、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某与被告建德市××镇人民政府,建德市××镇人民政府,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建德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德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汽车南站。诉讼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建德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花××)、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莲花××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联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6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建德市李家镇驶往莲花镇,途径06省道3km+90m路段时,与同向由我拉行的人力手推车相刮擦,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因疲劳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30天,我自行支付医疗费940.9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许某某支付。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被告莲花××所有,该车在联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3558.60元[医疗费9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930天×15元/天)、误工费60507.90元(1015天×21759元/365天)、护理费55440元(930天×21759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10007元/年×20年×12%/)、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联合××××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余额由被告莲花××、许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5份,拟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940.90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需要加强营养费的情况。5、司某某定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6、司某某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两款拾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3元。8、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保险期间为2006年1月22日至2007年1月21日,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莲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单位所有,被告许某某系单位驾驶员,事故当天属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00天左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3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莲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当天我是为单位开车,属职务行为。原告前四个月共130日的护理费由我支付,共4000元。被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供《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为原告支付了4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30天。被告联合××××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公司和被告莲花××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照鉴定结果计算,营养费金额过高,司某某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联合××××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被告联合××××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为300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莲花××、许某某无异议,被告联合××××支公司提出该门诊病历只有一天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治疗的阶段性过程,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莲花××、许某某提出仅从上述医疗费发票看不出原告治疗什么病,且该医药费是原告出院后看的。被告联合××××支公司提出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相应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无证据证明,对该问题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综合分析。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提出应按照司某某定意见的结论为准,对需要加强营养没有异议,但提出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误工期限问题,已委托司某某定机构进行鉴定,应结合鉴定结论分析。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予以认定。五、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提出除了被告许某某支付护理费的护工外,原告另有亲属护理,所以不能按照130天扣除护理费,而应该计算出总的护理费之后再扣除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住院期间需要1人以上专门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专门护理人员为1人,其中130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许某某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六、杭州中正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误工期限为300天过短,但不要求重新鉴定。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结合该《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其合理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不能超过误工期限,三被告提出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限、护理期限均按照300日计算的要求符合客观实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误工期限届满后,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故其于2009年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建德市李家镇驶往莲花镇,途径06省道3km+90m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廖梅姣某某的人力手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原告廖某某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许某某支付,期间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护工130日工资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被告莲花××所有,该车在联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月22日至2007年1月21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现原告要求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3558.60元,由联合××××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余额由被告莲花××、许某某共同赔偿。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0天×15元/天)、误工费17883元(300天×21759元/365天)、护理费10133.70元(170天×21759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10007元/年×20年×12%/)、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3元,合计人民币59236.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系被告莲花××工作人员,其于事发当天驾驶汽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莲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莲花××为浙a×××××号轿车向被告联合××××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莲花××赔偿。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莲花××未为浙a×××××号轿车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故该费用不能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系其计算损害大小的前提,故伤残鉴定费用系合理开支,应列入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9236.50元。二、被告建德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原告预交,缴费日期2010年6月17日,票据号码1240812),减半收取人民币609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309元,余款300元由被告建德市××镇人民政府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