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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李某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利息为一分二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已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现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9500元;此款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陆宗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