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俞某。被告夏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自2008年起,被告常在外参与赌博及过夜,对妻女漠不关心。2009年起,被告在外与另外女子同居,虽然原告对其多次规劝,但仍无悔改之心。自2010年起至今,被告从未回家过夜。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已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份相识并恋爱,于同年10月22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对妻女关心照顾不够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疏远。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妻女缺乏关心照顾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信任、多加关心和照顾、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