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葛福冬与邓松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签:签发:承办人:(2010)杭西商初字第1115号共印10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葛福冬。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邓松发。委托代理人:纪翔宇。委托代理人:郑琪。原告葛福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松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兵,被告邓松发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据,证明被告确认借款、承诺按时还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当时出借6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债务确认无异议。因为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在9个月之后分期偿付借款本金;至于逾期利息,应按6个月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松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10万元。对于上述的6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写明:今借原告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期为2009年3月9日到2010年4月20日,本金先归还、利息后付,特此欠据,立此为据等内容。但被告在此后并未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银行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取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却未按其承诺于2010年4月20日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等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邓松发归还葛福冬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9864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计)。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9元,减半收取4949.5元,由邓松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宇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