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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9日经合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已独立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8年1月份在合湖乡××直××层房屋一处。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生性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轻则致原告皮肉受痛,重则动刀动棍伤害原告身体。被告还喜好赌博,近20年来双方的收入所得被被告输个精光,至今被告还欠下不少赌债。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一个好端端的三口之家走向经济拮据、生活贫困的状态,也使本来就关系紧张的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原告为躲避被告无止休的家庭暴力,于2008年3月份外出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至今。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9日在庆元县合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由此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儿子周乙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其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互尽夫妻的职责和义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