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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赵某某与赵某、赵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赵某某、谢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赵某、赵某某、谢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赵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赵某、赵某某、谢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赵某因购买雅阁轿车资金不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27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某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40元。如被告赵某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赵某承担,并由被告赵某某、谢某某为赵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2月22日,原告及被告赵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向赵某发放贷款12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的,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赵某以所购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因赵某连续多期未归还贷款,2009年9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向原告发出《关于强行扣罚保证金通知函》,并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扣划104865.53元。后赵某未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本息,被告赵某某、谢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被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104865.53元;2.被告赵某支付104865.53元垫付款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赵某某、谢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赵某支某某告违约金2540元。被告赵某、赵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强行扣划通知函、垫款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某、赵某某、谢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印证原告诉称事实,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被告赵某、赵某某、谢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被告赵某、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进行履行。赵某向双方约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赵某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致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支付违约金254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收取履约保证金2540元,该两项款可予以抵扣。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赵某追偿。被告赵某某、谢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构成反担保,应对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谢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0486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谢某某对第一项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某、谢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如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47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单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