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丁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丁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吕 松 桥 、代理审判员 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在香江大厦做装修。原告预付了装修款。后因被告不再为原告做工。经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10000元,但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丁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至今被告尚欠有原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智炜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代理审判员李蕊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