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与殷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殷久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达。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李辉。被告:殷久尔。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思家公司)为与被告殷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思家公司的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久尔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阿思家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并未如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拖延不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28000元;2、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阿思家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殷久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该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殷久尔向阿思家公司借款,并于2009年4月29日书写借条。借条写明,今向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8000元(现金),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殷久尔未能还款。本院认为,阿思家公司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殷久尔存在借贷关系。殷久尔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殷久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因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仍有权主张。故阿思家公司要求殷久尔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殷久尔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久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借款28000元。二、被告殷久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阿思家居室用品有限公司利息(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殷久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