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林委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素娥与秦相东、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素娥,秦相东,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林委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张素娥,女,1965年12月15日生,住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秦相东,男,1979年4月15日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开元区太行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家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素娥与被执行人秦相东、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秦相东、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应给付申请人179031元,已执行0元,剩余179031元未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0)林委执字第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对申请执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保红审判员 王国增审判员 石建青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