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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聊东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闫广杰与孙淑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广杰;孙淑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闫广杰,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华,众成仁和律师集团(万航)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淑娟,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秋芝,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一般代理)。原告闫广杰与被告孙淑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继华、被告孙淑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秋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广杰诉称:2006年7月22日,原告代表山东聊城新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世纪公司将当代华庭4#楼工程中内外墙装饰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07年6月7日,原告代表新世纪公司又同被告签订《申请仲裁协议书》,约定因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由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11月6日,新世纪装饰公司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世纪装饰公司把当代华庭4#楼工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0593.5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了新世纪公司当代华庭4#楼工程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0593.5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款项30593.5,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淑娟辩称:我从未与新世装饰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新世纪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我不知从何而来,我不予认可,我没有义务给付原告30593.5元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协议书和证明各一份、证人姚某、雷某证明及到庭作证的证言、原告与姚某、雷某给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视频资料光碟一份,可以证明新世纪公司将被告在该公司的债权30593.5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2、2006年7月22日闫广杰代表新世纪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006年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新世纪公司将当代华庭4#楼内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工期、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事实;3、2006年10月14日《当代华庭4#楼孙淑娟未完及不合格工程量》一份,证明孙淑娟未完及不合格工程共19项计款10000元,孙淑娟同意在其工程款中扣除补给后期施工队的事实;4、2006年10月16日《当代华庭4#楼孙淑娟工程量》一份,证明孙淑娟完成总工程量计款57885元的事实;5、2007年9月10日张明金、赵振山、岳利军出具的《当代华庭4#楼孙淑娟所施工工程总造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施工的总工程量计款57885元、其中包括未完和不合格19项应扣除的10000元的事实;6、2007聊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机构仲裁时岳利军、赵振山、张明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完及不合格工程计款10000元,该款包含在57885元内但未扣除等事实;7、2007年7月30日《当代华庭3、4#楼施工计划》、2006年8月14日《当代华庭3#、4#楼至8月20号进度计划》、2006年9月6日《施工进度计划》、2006年9月1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6年9月23日《华庭4#孙淑娟剩余工程量工期安排》各一份,证明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对逾期完工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由200月变更为500元等事实;8、收到条十三份,证明截止到2007年12月13日被告领取工程款55690元的事实;9、2006年8月1日、2日的罚款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认可罚款200元的事实;10、张明金证明一份、2006年新世纪公司给被告的通知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窗台空鼓等质量问题,张明金为其维修得到工程款1200元、通知被告对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否则将其交给其他施工队进行维修并由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11、2009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新世纪公司支付的质保金4788.5元,该证据与证据2中补充协议约定的留10%作为质保金相印证,证明被告所施工实际工程量为47885元的事实;12、2009年5月5日清欠办收到新世纪公司的质保金5788.5元,是总工程款的10%,从而可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总工程量计款57885元、其实际施工工程量计款47885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或对其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2月15日,新世纪公司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闫广杰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公司承包的当代集团凤凰新城当代华庭4#楼工程承包给其所属闫广杰项目部。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当代华庭4#楼内楼梯抹灰、贴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施工期限为2006年7月23日至2006年8月23日,田海龙与孙淑娟作为乙方在合同尾部签名。田海龙与孙淑娟系合伙关系,后田退出合伙,由孙淑娟个人施工。因工期和工程质量问题,闫广杰与孙淑娟产生纠纷。2006年9月27日,闫广杰将孙淑娟诉至本院,2007年3月27日闫广杰撤回起诉,本院以(2006)聊东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闫广杰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07年6月7日达成书面申请仲裁协议书,约定:我们在2006年7月22日签订了当代华庭4#楼内外墙装饰、墙地砖等项目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双方发生的争议由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此后,闫广杰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遂后撤回申请。2007年7月11日,闫广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该案应由仲裁部门处理为由,于2007年9月12日以(2007)聊东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后,闫广杰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30日以闫广杰不具备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为由,以(2007)聊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闫广杰仲裁申请。2008年11月6日,新世纪公司作为出让人与闫广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孙淑娟所欠装饰公司的工程款30593.5元(包括超领工程款13993.5元、拖期违约金16600元)转让给闫广杰。2009年2月1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孙淑娟。2009年2月23日,闫广杰以孙淑娟未履行受让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淑娟当即付款。孙淑娟在答辩期内提出主管异议。同年3月12日,本院以(2009)聊东商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闫广杰起诉。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聊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认为新世纪公司和孙淑娟约定仲裁的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仲裁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裁决驳回闫广杰仲裁申请。2009年7月17日,闫广杰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其未按时到庭,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以(2009)聊东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12月7日,闫广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孙淑娟未再提出主管异议。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当代华庭4#楼抹灰按90%付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建设单位返还后再结算;如果乙方的工程在保修期内不来维修,甲方维修后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其他执行原合同条款,双方在尾部签名捺印。该补充协议在左下角由原告添加“注:应扣质保金为总造价款57885元-1万元(孙淑娟未施工完,经孙淑娟同意项目部安排另外施工队施工)=47885元×10%=4788.5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该部分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签订协议时并没有该部分内容。同日,双方共同出具《当代华庭4#楼孙淑娟工程量》一份,载明:“1、内墙抹灰4898㎡×6=29388元;2、内墙砖790×14=11060元;3、外墙抹灰469×16=7504元;4、外墙贴砖301×33=9933元,合计57885元。以上为孙淑娟实测实量总工程量监理:赵振山(此内容为赵振山书写)开发区清欠办李伟(此内容为李伟书写)质监站赵鑫(此内容为赵鑫书写)孙淑娟同意(此内容为孙淑娟书写)闫广杰2006、10、16号(此内容为闫广杰书写)”。2006年10月14日,双方共同签署《当代华庭4#楼孙淑娟未完及不合格工程量》一份,载明了共19项未完及不合格工程,于尾部标明“孙淑娟以上工程量孙淑娟同意在她的工程款中扣除壹万元给后期施工队”,孙淑娟在此后签名捺印。孙淑娟于庭审时称该10000元款在2006年10月16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已经扣除。既与以上标明的内容相矛盾,又与孙淑娟在聊城仲裁委员会在(2007)聊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中载明的“孙淑娟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工程施工款合计57885元,应扣除的1万元用完成的其他工程款顶了”的说法相互矛盾。并且孙淑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是如何抵顶的。2007年9月,岳利军、赵振山、张明金在《当代华庭4#楼孙淑娟工程总造价说明》中均签字认可该说明载明的内容,并于2007年聊城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作证。可证明:被告未完及不合格工程款10000元,未从总工程款57885元中扣除等内容。张明金虽然证明对孙淑娟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200元,但孙淑娟对此不予认可,仲裁机构亦未予认定。孙淑娟领取的工程款情况分别为:1、2006年7月26日3000元;2、2006年7月29日2000元;3、2006年8月4日1000元;4、2006年8月10日5000元;5、2006年8月14日5000元;6、2006年8月23日10000元;7、2006年9月11日900元;8、2006年9月25日5000元;9、2006年10月20日5000元;10、2006年11月10日2800元;11、2006年12月22日1790元;12、2007年12月23日4200元;13、2007年12月6日10000元。以上计款55690元。2009年6月5日,孙淑娟领取工程款4788.50元。因打底子不平造成砂浆浪费、落地灰清理不及时,闫广杰于2006年8月1日、8月2日分别对孙淑娟罚款100元,共200元,孙淑娟签字认可。聊城市仲裁委员会(2007)聊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确认,闫广杰及其所在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资质证书,属于无资证条件的单位内部一个部分,对外不能发包承包工程。闫广杰以个人名义代表项目部与无资质证书的被申请人(即孙淑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经查,被告不具有法定劳务资质,诉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孙淑娟于诉讼期间曾向本院起出反诉,要求闫广杰赔偿因多次仲裁和诉讼给其造成的损失8100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并已对其进行告知。本院认为,孙淑娟认为原告因诉讼或者仲裁给其造成损失提出的反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诉争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产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人姚某、雷某证明及到庭作证的证言,原告与姚某、雷某给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视频资料光碟,可以证明新世纪公司将被告在该公司的债权30593.5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是对于双方于2006年10月14日确认的应扣除孙淑娟因未完工和不合格19项工程计款10000元是否已经扣除。对此,原告有岳利军、赵振山、张明金三人证明在2006年10月16日计算总工程款时未扣除10000元,加之孙淑娟在仲裁期间和本院审理期间对该款是如何扣除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且孙淑娟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认定新世纪公司欠孙淑娟工程量总价款57885元,但该10000元未予扣除。三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本案诉争转让合同所涉债权,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被告出具的书面欠据予以证明。据原告称,所转让债权的组成为:张明金维修孙淑娟已完工不合格工程维修金1200元+2007年12月23日前孙从新世纪公司领款55690元+孙认可的浪费砂浆罚款200元=57090元,该款减去孙2008年12月28日前应得工程款47885元的90%即43096.5元,得13993.50元,为孙多领工程款;延期交工52天,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计26000元,新世纪转让其中的16600元,两项相加得出所诉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聊城仲裁委员会(2007)聊仲裁字第6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已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故新世纪公司对债权转让中违约金的转让因其不具有合法性,致使原告丧失请求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的罚款200元,虽然有孙淑娟签字,但个人之间进行罚款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属于违约金性质,也因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无效而失去基础。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张明金因维修孙淑娟已完工不合格工程维修金1200元,虽有张明金到庭作证,但被告不予认可,仲裁机构对此未认定。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通知孙淑娟,此前孙淑娟从新世纪公司领取工程款55690元。对于其后孙淑娟于2009年6月5日领取的4788.50元,不包含在转让债权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被告总工程款为57885元,扣除未完工及不合格19项工程款10000元,为47885元。孙淑娟已领取的工程款55690元,减去47885元后为7805元,应为孙淑娟多领工程款。对此,被告孙淑娟应予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闫广杰人民币7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闫广杰承担515元,由被告孙淑娟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