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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施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施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施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并非。因此,本案的管辖权是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贷款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即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施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