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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汽车塑料件××责任公司、宁波××汽车塑料件××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汽车塑料件××责任公司,宁波××汽车塑料件××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宁波××汽车塑料件××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821000106)。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企业注册号:330214000013366)。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天大厦××号。诉讼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宁波××汽车塑料件××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汽车塑料件××责任公司起诉称:2000年12月25日,被告前身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因迁址到大榭开发区而更名为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同月31日,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北仑区支行保税区分理处在宁某某报刊登公告,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原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北仑区支行保税区分理处承接。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北仑区支行保税区分理处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9年6月18日更名为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1993年5月18日,原宁某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后该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1日在宁某市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出资500万元开办了宁某保税区天和国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和公某,该公某于1998年12月1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到位注册资金160万元,其余340万元分别由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某实业有限公某(该公某现已被注销)担保280万元、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某某工塑料公某(该公某现已被注销)担保60万元。同年12月8日,天和公某申请注册资金增资360万元,该注册资金未实际到位,但被告却验资证明资金到位。1996年12月12日,天和公某向工商银行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慈溪工行)借款20万美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天和公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慈溪工行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对天和公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分别于1998年11月24日和12月21日各支出10万元和100万元。其中100万元某某于银行借款,截止2008年12月21日,原告已支出借款利息10653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原告与慈溪工行约定的贷款利率暂计至2008年12月21日为106539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甬仑商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1997)慈经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1997)慈法执字第1722-2号民事裁定书、(1997)慈法执字第1722号执行通知书、(1997)慈执字第1722-4号民事裁定书、(1997)慈执字第1722号执行和解协议、2007年10月12日收条、2009年10月12日执行款支付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100万元的事实;3.银行借款合同3份、利息支付凭证16份,用以证明原告100万元代偿款来源于银行借款及支出了相关利息的事实;4.(2001)甬海经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2002)甬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虚假验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5.2008年5月12日民事起诉状、(2008)甬海民告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8月8日上诉状、(2008)甬民一告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10月6日民事再审申请书、(2008)浙民申某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相关追索程序的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答辩称:一、被告验资不实行为与原告的担保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证明系使用了被告为天和公某增资360万元的验资报告才进行了借款担保。而且原告担保的金额为20万美元,而天和公某未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借款20万美元的额度无需使用被告验资的增资部分360万元的报告。二、原告的诉请超出了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认定原告验资不实的(2000)慈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2002年4月18日宁某中院作出(2002)甬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此后原告一直未向天和公某的出资人及担保人主张某某,表明其已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对被告追偿的权某,原告不能以在2007年10月12日又被执行100万元为由再向被告追偿。且原告在2009年12月16日起诉被告也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对天和公某出资人的起诉未被立案,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前置条件,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00年12月25日,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因迁址到大榭开发区西岙民乐路而更名为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同月31日,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北仑区支行保税区分理处在宁某某报刊登公告,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原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北仑区支行保税区分理处承接。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北仑区支行保税区分理处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9年6月1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即本案被告)。1993年5月18日,原宁某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后2001年10月11日中共浙江省委以浙委发(2001)54号通知形式批准了《宁某市机构改革方案》,同年10月23日中共宁某市委发出关于印发《宁某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市政府机构中不再保留农村工作办公室,市委机构中组建农村工作办公室)出资500万元开办了天和公某(后于1998年12月1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到位注册资金160万元,其余340万元分别由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某实业有限公某担保280万元、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某某工塑料公某担保60万元。同年12月8日,天和公某申请注册资金增资360万元,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验资证明该资金到位,天和公某的注册资本总额达到860万元,但天和公某的360万元资金并未实际到位。1996年12月12日,天和公某向慈溪工行借款2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2日至1997年3月10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天和公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慈溪工行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该院于1997年11月10日作出(1997)慈经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判令天和公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美元,支付1996年12月12日至1997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加息17668.19美元,并支付从19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和逾期加息;原告对天和公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于1998年11月24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扣划了10万元。2005年12月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贾某某。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贾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贾某某100万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贾某某自愿放弃。同日,贾某某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了慈溪市人民法院转交的原告执行款100万元。2009年10月12日(对该日期原告在(2009)甬仑商初字第742号案件庭审中称应为案件承办人员的笔误,正确时间应为2007年10月12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出具给原告执行款支付凭证1份,载明原告交纳了执行款100万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以应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天和公某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天和公某的开办单位宁某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在宁某市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民事权某义务应由宁某市人民政府承接为由,将宁某市人民政府诉至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宁某市人民政府偿还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损失。同年7月28日,宁某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海民告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起诉人无证据表明宁某市人民政府为宁某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民事权某义务接受者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同年8月上诉至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08)甬民一告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于同年10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2008)浙民申某第14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09年4月7日,原告将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赔偿原告担保代偿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以虚假验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4、证5予以印证,足资认定。另查某,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某实业有限公某与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某某工塑料公某主管部门均为原宁某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某实业有限公某于1998年12月9日被注销。宁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某某工塑料公某于2007年11月13日被吊销。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否就其虚假验资行为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主体适格虽然(2002)甬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2001)甬海经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验资证明天和公某1993年12月8日增资360万元资金到位的事实,但(2001)甬海经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表述被告名称“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时在其后括注“原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可见上述裁判文某系在认定“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为原“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主体身份承继者的前提下才确认“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被告身份,将为天和公某增资360万元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证明该资金到位的行为后果归属于“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而根据其后生效的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中查某的事实,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2000年12月25日因迁址到大榭开发区西岙民乐路而更名为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同月31日,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大榭支行、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北仑区支行保税区分理处在宁某某报刊登公告,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原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北仑区支行保税区分理处承接。中国某业银行宁某市北仑区支行保税区分理处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9年6月1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而虚假验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虚假验资行为人实际债权债务承接人,即承接原中国某业银行宁某保税区支行债权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也即本案被告。且本案被告对其为天和公某增资360万元验资证明资金到位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一次性支付了执行款100万元。此后,为行使追偿权,原告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4月7日间,始终积极的通过诉讼向天和公某的开办单位等相关方主张某某,每一次对权某的主张均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三、被告不应就其虚假验资行为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由于验资机构虚假验资承担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故应当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责任,即应从虚假验资的违法行为、验资机构对虚假验资有过错、造成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虚假验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来确定验资机构责任。被告虚假验资发生在1993年,而原告为天和公某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则在1996年,原告提供担保主要应当依据的是当时天和公某整体的经营和资产状况,而不是被告为天和公某验资时的经营状况,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担保时使用了被告出具的虚假的验资证明,故原告为天和公某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害与被告的虚假验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与原告为天和公某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汽车塑料件××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59元,减半收取7379.50元,由原告宁波××汽车塑料件××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