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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齐昌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昌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昌涯,男,1973年8月23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安县张家乡西坡村*组,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昌涯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昌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昌涯系陕西天坤建设集团恒泰有限公司工人,在其放长假期间的2009年12月23日20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公司(回龙镇回龙村)院墙外,用老虎钳子剪断院墙涵洞口的铁丝网,进入该公司销售部办公室,拆下室内办公桌上的杨天牌T5900V型电脑一台,装入编织袋内准备盗走时,被人发现遂将电脑放入该公司杂物间后,逃离现场。所盗电脑经鉴定价值2831元。当月25日被告人齐昌涯到回龙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郝彩虹、薛世坤、田博、齐昌军、齐昌杰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昌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盗窃财物未脱离被害人控制,属盗窃未遂,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昌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〇年八月××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