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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熊某。原告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被告在嘉兴工作,原告在网上与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熊乙,现年2周岁。原、被告从网上相识后,恋爱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夫妻间为此经常吵架,感情较差。婚后被告无正当职业,每份工作都做不到三个月,家里的经济也不负责任,全部由原告父母支助。2009年春节,被告回江西老家过年。在此期间,大概年初五,被告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追捕,现一直出逃在外。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由于相恋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其涉嫌的强奸罪又造成夫妻感情的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元/月。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桐乡市屠甸镇屠甸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熊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以及居住情况。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原告与在嘉兴工作的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熊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时有争吵,但感情尚好。2009年2月,被告回江西老家过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虽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潘国琴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代理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