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银行大楼。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杨某。被告:王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与被告王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旗成、应欢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起诉称:2003年3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温州××(原名称为温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双方签订温某某(733)2003年助贷字a0169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0元,期限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在借款期间内遇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余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某某(733)2003年保字z0169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违约,截止2009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偿还本金2580.09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1318.33元。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9.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264.38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419.91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04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暂算至2010年1月25日为5264.38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温州××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户口簿、被告吴某某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某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某某作保证的事实。被告王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温某某(733)2003年助贷字a0169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为4.65‰,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由财政贴息50%,其余50%由被告王某负担。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被告王某在温州大学就读期间得到原告温州××提供助学贷款,本应每月及时偿还贷款,但被告王某在大学毕业参加工作的数年,至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本金9419.91元及利息、逾期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为被告王某的助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19元及利息、逾期息(从2004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逾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