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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炳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炳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112号原告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胡全军,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长福,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炳军。委托代理人姚文治,男。委托代理人魏方方,女。原告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炳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全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长福,被告杨炳军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治、魏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5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本案中一位关键证人未出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查清,被告称其在原告工地做木工,但原告的管理人员从未见到过被告在工地工作。虽然原告将部分木工单项分包给了凌行广,但是在仲裁时和本次庭审凌行广并未出庭,被告与凌行广的关系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除此之外也无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炳军辩称,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仲案字(2011)3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告的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是被凌行广所招用,凌行广的工程是原告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所以,原告承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工伤伤害责任则成必然。仲裁庭审中,被告的三位工友、证人也分别出庭作证,均证明了其与被告一起所在工地的施工项目、工作场地、工作内容以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和送往医院救治的基本情况。原告也当庭承认该工作场地和施工项目是自己承包这样的基本事实。此外,被告方在庭审时还出具了自己在工作时原告方所发放的安某作为物证以此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承认,凌行广是从他们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分包了木工单项活。仲裁庭审时被告方的多位证人出庭也已经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并在凌行广的直接领导下工作,由凌行广向被告发放工资的的事实。所以,无论凌行广出庭与否,均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一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承包中夏集团西安分公司国际幸福城部分工程。原告将该工程中部分项目发包于凌行广。凌行广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010年11月17日,凌行广招用被告杨炳军为其工作。2011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中受伤。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证人刘玉柱证言、李春斌证言、安某、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资料、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案资料、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仲案字(2011)34号裁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不出凌行广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凌行广虽未出庭,但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证据足某原告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中木工活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凌行广,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凌行广招用的被告杨炳军,原告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炳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杨炳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杨炳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