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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起诉称:武义县白洋雪涛粮食饲料经营部系由原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武义县白洋雪涛粮食饲料经营部前后共6次赊购饲料,即:2008年6月15日赊购饲料3512元、2008年6月24日赊购饲料12674元、2008年7月21日赊购饲料13597元、2008年7月31日赊购饲料15682元、2008年8月9日赊购饲料14230元、2008年8月18日赊购饲料13246元,总计赊购饲料72941元。被告在赊购饲料时约定在2008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饲料款,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本金72941元、利息31317元,合计本息104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请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本金72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凭证二份、欠条四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2941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证据2借款凭证、欠条上均有被告朱某某的签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朱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朱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付款时间、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的书面约定外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关于饲料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饲料款72941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2941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饲料款729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