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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18日,王某向宋某某购买铝锭,以每公斤14.90元的价格购买了5116公斤,计货款76228.40元。王某先后支付了60000元,尚欠16228.40元。宋某某于2010年5月6日,以王某尚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立即支付货款16228.40元。王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4月18日,王某向宋某某购买铝锭5116公斤,每公斤14.90元,计货款为76228.40元,已付60000元,尚有余款16228.40元未付属实。因双方在买卖业务发生时,宋某某曾口头承诺,其交付的铝锭经加工后,若达不到平面、光亮、无杂质的标准,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从货款中扣除。现王某对铝锭进行��工后,未达到约定的标准,故尚欠货款不应当再行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某某、王某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某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尚欠宋某某货款16228.40元属实,应予支付。王某答辩称,宋某某提交的产品不合格,尚欠货款应按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答辩的主张,故对王某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货款1622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某某交付的铝锭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对此,王某亦在一审中提交了物证铝锭、铝加工件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铝锭无任何可供识别的标记,但实际上,宋某某交付的铝锭有特定的铝锭模型,故可识别。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宋某某收回铝锭,退还货款60000元。宋某某答辩称:王某在一审中提供的铝锭不是宋某某交付的,铝加工件亦不是由宋某某交付的铝锭加工而成的。宋某某交付的铝锭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王某提起诉讼的真正��因是铝价下跌,其欲反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某提供了照片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宋某某交付的铝锭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宋某某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照片难以证明该铝锭是宋某某交付的;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出具人均是王某公司里的职工,与王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采纳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王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对尚欠货款16228.4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宋某某交付的铝锭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尚欠货款应按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难以有效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宋某某要求王某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外,王某诉请判令宋某某收回铝锭并退还货款60000元,因其在原审中撤回反诉,故对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