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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原告夏××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高××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如逾期不还,每日按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10月19日的借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200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还款日期2009年2月28日,如逾期不还,每日按5%的违约金计算的事实。被告高××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9日,被告高××向原告夏××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现金伍万捌仟元正(¥58000)。还款日期2009、2、28,如逾期不还,每日按5%的违约金计算。借款时间2008、10、19。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夏××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如逾期不还,每日按5%的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本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违约金按10万元结算,也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夏××借款本金58000元及违约金(按5800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夏××负担1830元,由被告高××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