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贵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绍兴支公司、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贵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绍兴支公司,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钱贵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委托代理人:金明飞。原告钱贵良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邱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贵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贵良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邱友驾驶一辆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途经型塘岭下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为邱友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不肯支付医疗费,致原告手指残疾,头部及身上留下后遗症,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肇事的浙D×××××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20.20元、陪人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手指残疾损失费17,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300元、施救停车费90元,合计42,410.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规定承担相应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确定,交强险内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残疾损失、陪人费缺乏依据;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要��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其他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雇佣驾驶员邱友驾驶公交公司的一辆浙D×××××号客车,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型塘岭下村地方左转弯时驶往逆向车道,与原告钱贵良驾驶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邱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右小指肌腿断裂等,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4,820.2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300元,并支付了施救停车费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需的误工时间拟为3个月。被告公交公司的浙D×××××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820.20元、误工费6,775.8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停车费90元,合计12,186.09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等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残疾损失及陪人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误工费标准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政策确定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均属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贵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等损失合计12,186.0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缓交),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