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电子塑胶厂与上诉人甯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子塑胶厂,甯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子塑胶厂。上诉人(原审被告):甯某。上诉人深圳市××电子塑胶厂因与上诉人甯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甯某与深圳市××电子塑胶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深圳市××电子塑胶厂虽然拒不承认与甯某存在劳动关系,但甯某提交的处罚单足以证明甯某与深圳市××电子塑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深圳市××电子塑胶厂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据此认定深圳市××电子塑胶厂与甯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电子塑胶厂称其与甯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深圳市××电子塑胶厂拒不提供证据证明甯某的入职时间,原审据此认定甯某于2007年8月入职深圳市××电子塑胶厂工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深圳市××电子塑胶厂、甯某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甯某任职期间的加班时间,原审根据甯某之职位性质酌定甯某平均每月平时加班60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经计算,深圳市××电子塑胶厂应支付甯某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56441.37元(2200元/月÷21.75天÷8小时×(60小时×150%+48小时×200%)×24月]。深圳市××电子塑胶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甯某上述加班费,原审据此判令深圳市××电子塑胶厂支付甯某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56441.3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电子塑胶厂与上诉人甯某各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电子塑胶厂已向本院预交10元,由本院退回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聂 效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