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莫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莫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未完全了解被告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4月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莫某答辩称:对原告周某甲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莫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莫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