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宝松。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勤华。原告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为与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独任审判,被告索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索普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宝鼎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宝鼎公司为被告索普公司加工三船套的锻件。2008年5月,原告宝鼎公司完成全部定作物并通知被告索普公司提货,但被告索普公司仅取一套后,其余二套未提。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宝鼎公司同意取消一个船套的锻件,被告索普公司补偿原告宝鼎公司130000元,扣除被告索普公司已付40000元,被告索普公司还需支付90000元,已生产的锻件归原告宝鼎公司所有;该补偿款在原、被告后续8000T合同中实现,该合同必需在10月30日前签订生效,否则被告索普公司应于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该补偿款。事后,原、被告未签订新合同,被告索普公司也未支付90000元的补偿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索普公司支付90000元。原告宝鼎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铸/锻件加工承揽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索普公司委托原告宝鼎公司定作三船套的锻件的事实;2、补偿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取消一船套锻件,被告索普公司补偿原告宝鼎公司130000元,扣除被告索普公司已支付40000元,实付90000元的事实。被告索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宝鼎公司递交的证据1、2,被告索普公司未到庭应诉,质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宝鼎公司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索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宝鼎公司要求被告索普公司支付补偿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付。被告索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被告镇江索普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祝新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