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与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广场××楼××室。负责人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号。负责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7月25日,胡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途径义乌市环城北路与商城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大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g×××××号轿车内的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k×××××号大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皖k×××××号大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胡某某无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号大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41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9815.04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795元、营养费222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52856.87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运输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过鉴定的事实。6、车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第三分院的医疗发票及病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擅自转院,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其内固定未取出,所以不能确定其评残等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皖k×××××号驾驶人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至今未查明驾驶人身份,原告及该车的登记所有人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驾驶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必要的、能够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我公司某担的是合同责任,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不提供车辆驾驶人信息,导致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造成这一结果的是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过错所致,应由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没有事故车辆的车辆行驶证,交警部门也未确定事故与答辩人承保是否系同一车辆,因此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方伤残评定为十级不合法,因为其内固定未取出。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胡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途径义乌市环城北路与商城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大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g×××××号轿车内的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k×××××号大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皖k×××××号大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胡某某无责。另查明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大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皖k×××××号大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皖k×××××号大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肇事驾驶员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肇事方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驾驶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必要的、能够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证据,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原告擅自转院,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第三分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原告内固定未取出,伤残评定为十级不合法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741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元、护理费3795元、误工费9815.04元、营养费2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5285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68390.84+10000=78390.84元。二、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损失人民币72786.03+1680=74466.03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阜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