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帛方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帛方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吉。委托代理人:杜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帛方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燕。委托代理人:陈姗姗。上诉人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帛方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布匹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1日,原告供给被告布匹2018.3公斤,总价值57521.55元。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交给原告一份金额为57521.55元的银行汇票业务委托书,用以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向其银行账户存入相应金额的款项,致使原告无法根据被告开具的银行汇票业务委托书获得相应金额的银行汇票,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认为其出具银行汇票业务委托书的行为是代徐正刚支付货款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否认徐正刚的签收行为系代表公司进行,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徐正刚系被告的员工或徐正刚受被告公司的委托签收原告供给的货物。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银行汇票业务委托书,已以其自身的行为,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显示的原、被告间在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前已有业务往来,徐正刚也作为货物签收人参与了原、被告间的交易过程的事实,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由徐正刚签收的价值57521.55元的布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521.55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炎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帛方公司货款人民币57521.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合计1219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炎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案外人徐正刚签收的布匹送货码单,收货人系徐正刚,而徐正刚并非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或者授权的人,且上诉人也未实际收到该布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是应徐正刚的请求为其代付款,一审以上诉人为徐正刚代为履行开具汇票委托书的行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布匹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前有布匹买卖关系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八份发货单和二份增值税发票,但八份码单均系包括徐正刚在内的他人签署,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收受,且八份码单的重量与增值税发票中的棉纱重量不符,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接受被上诉人供给的八份码单项下布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帛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棉纱重量和码单中的重量是一致的,布匹数量和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也是一致,该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汇票也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炎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徐正刚的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1日,徐正刚向被上诉人购买2018.3公斤货物系其个人行为,款项应由其个人支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帛方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09年12月11日,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且应当由其本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上诉人并未申请徐正刚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帛方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业务委托书已盖具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同时在该业务委托书中已经注明为“货款”,即上诉人对于应付被上诉人所涉款项的性质已予以确认,虽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码单的购货单位处将“徐正刚”改为“炎丰”,但结合该业务委托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际交易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开具的业务委托书是受徐正刚要求而交付,但对于该主张上诉人仅能提供署名为“徐正刚”的情况说明一份,并未申请徐正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关于双方在本案所涉交易之前的买卖问题,虽然发货码单与增值税发票在货物名称上存在差别,但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于双方之前的交易,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