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2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黄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1月20日、5月1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各2000元,共4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并分别以书面和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共计5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0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黄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至同年9月1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也约定至当年9月1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2010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具名为黄某某的借条两份可予证实。该两份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两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某在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变更后的诉请未加重被告的义务,对被告权利没有损害,故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灵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