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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999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强制隔��戒毒四个月;200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二千元;2010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孟春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中旬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里41号3楼住处,先后五次以每0.1克海洛因售价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莫某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5克。同年3月16日20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该住处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抓获,并当场查��31小袋可疑粉末及块状物(净重5.47克,检出海洛因)。经吗啡检测试剂等检测,被告人吴某的尿液样本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吴某主动交代了前述公安民警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称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有立功情节。本案事实有证人莫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被查获的、为贩而买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毒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抓获吸毒人员构成立功,与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肫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