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陈都与赵万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陈都;赵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郑陈都。被告赵万春。原告郑陈都与被告赵万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陈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陈都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万春系担保人和贷款人的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赵万春以养殖兔子为由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三都分理处申请信用贷款8万元,请求原告做其贷款风险担保责任人,原告顾及是同村邻里的情份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三方在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有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后被告违约未偿还三期利息和本金。原告无奈只得先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007.5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83007.5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万春返还原告代偿款8万元及利息300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陈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三都分理处贷款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的收息收贷凭证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银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007.53元的事实。被告赵万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赵万春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申请贷款8万元,被告赵万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7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届期后,原告郑陈都偿还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007.53元。该款被告赵万春至今未偿还原告郑陈都。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情形,合同有效。原告郑陈都作为保证人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塘下支行代偿借款本息83007.53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陈都代偿款8300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赵万春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