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与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参加两次庭审,原告黄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鲁某某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计算。同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鲁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按月利率二分五厘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清之日止(自2008年11月5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与鲁某某之间的借款是不真实的,因为鲁某某有赌博的恶习,而鲁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由鲁某某控制的。即使本案的借款是真实的,因鲁某某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担保无效。故被告无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鲁某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期1年,月息二分五厘,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要求证明鲁某某收到原告3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证明1份,要求证明“王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鲁某某因赌债出走下落不明,现无法确认借款。同时稽东村委没有权利证明原告与“王某某”是否为同一人,应当由公安部门来证明,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借条连名字写错原告都没有提出来,故被告认为借款是不真实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6)越刑初字第69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因赌博罪被法院判刑的事实;证据2、工商登记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鲁某某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登记资料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依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借条由借款人鲁某某亲笔书写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虽借条与收条中出借人姓名为“王某某”,根据绍兴方言中“王”与“黄”读音相同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鲁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该三组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鲁某某曾某赌博罪被判刑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鲁某某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5日,案外人鲁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先生借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期暂定壹年,月息贰分五厘,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该借条由借款人鲁某某签字,并由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同日,鲁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先生人民币共计叁佰伍拾万元整”。上述借款鲁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和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收条可以证明鲁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款不真实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告与鲁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对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关于被告鲁某某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对借款人鲁某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鲁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