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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氨××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氨××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80号原告:海宁××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组(04)。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朱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海宁××氨××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朱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代理审判员高苏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宁××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购买电脑络丝机一台,被告于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底前支付10000元,2008年7月底前支付6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则另行支付30%的违约金。但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海宁谈桥朱某某欠海宁××氨××有限公司电脑络丝机款计壹万陆仟元正。在2008年6月底前归还壹万元,在2008年7月底前归还陆仟元。如逾期归还,本人同意支付欠款额的30%违约金。”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宁金林氨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劲松代理审判员高苏燕人民陪审员王志洪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