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王某。被告: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2007年7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会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平凉监狱服刑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平凉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郞建东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离婚同意,但为结婚和开小店负的债务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出示证明5份,借条1份、便条1份,证明用于结婚,开店举债的事实。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情况如下:1、对原告出示3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中向钟甲借款10000元用于开冷饮店,向沈某某借款5000元用于开冷饮店及分别向甲建松借款10000元、钟乙借款2000元、吴某某借款1200元、郎乙借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提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郎某出示的7份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其中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7月,被告郎某因抢劫被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刑十年,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2008年原告王某向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郎某离婚,2008年9月8日撤回起诉,2010年4月13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郎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为共同开设冷饮店分别向钟甲借款10000元、向沈某某借款5000元、向甲建松借款10000元、向钟乙借款2000元、向吴某某借款1200元、向乙贵仙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月后即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左右被告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十年,双方也未生育子女,故婚姻基础较差。原告曾于2008年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婚后因开店合计借款30200元,属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依法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唐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雪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