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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甲与崔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崔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原某甲与被告崔某某为共有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的胞弟方乙死于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2日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某甲、被告崔某某及其他两姐妹四人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81927元。其中165300元为死亡赔偿金,依照法定继承应予以均等分割,但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在仙居县人民法院领取该款项支票并兑现后仅分给原告16000元,原告还应得的余额25325元至今拒付。被告崔某某答辩称:兄弟方乙的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81927元原、被告会同其他两姐妹共同起诉,共同签字领取支票,共同去农某某用社兑现,并于兑现当天晚上四姐妹共同处置的。一致的处置方式是扣除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某、方培某某前债务等各项费某,余额55000元在四姐妹之间进行分配,老大方甲分到16000元,其他三姐妹各分到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某甲、被告崔某某、证人方某甲、证人方某乙四姐妹的兄弟方乙死于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和后事处理由被告儿子吴甲、吴乙及证人方某甲的儿子王乙料理,方乙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四姐妹通过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获得了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81927元。2009年2月19日,四姐妹共同到仙居县人民法院签字捺印领取了赔偿款的现金支票,票面载明持票人为崔某某。四姐妹共同从农某某用社兑现支票后并于当天晚上经方甲、崔某某、方某甲、方某乙一致同意对181927元进行处分,其中126927元在四共有人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后事处理人核对账目后,由四共有人支付给交通事故处理人和后事处理人;余下的55000元分割后,原某甲领取了16000元,其他三姐妹各领取了13000元,各方当场分配完毕后按农村习俗核销了账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某提供的(2008)仙民初字第1021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证人方某甲、吴某、方某乙、王乙及王丙的出庭证言证实。对于原某的证人证言及原某主张的原告不同意当天晚上的分配方法的意见,因存在原告当晚实际领取了分配方案中确定的份额16000元的事实及在较长的时间内未提起异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原某甲、被告崔某某、证人方某甲、证人方某乙之间关于方乙的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处分。2009年2月19日晚上,原某甲与被告崔某某、证人方某甲、证人方丁四共有人之间协商一致处分的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效力应予以认可。本案讼争的款项从支票领取到现金兑现再到现金处分完毕全过程一直在四共有人的共同控制之下,分配过程中被告也无侵占共同财产的故意及行为,并不能因为票面载明持票人是被告的事实而简单的向被告问责,且被告实际上只分到13000元,相较原告分到的16000元数额为少。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处理人吴乙、吴甲领取的事故处理费某及后事处理人王乙领取的丧葬费某不实,起诉要求被告崔某某分割赔偿金系被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