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的房屋一间(产权证号:000031**)予以保全,并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4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电话转账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讼费。原告薛某某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林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对此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3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林某某���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林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